(2013)滨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曹春辉与李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辉,李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春辉,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辉诉被告李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李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春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张志伟,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春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辉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被告分四次支付装修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第一次装修费后余款并未履行。现在工程进度已到80%,油工也已经进场。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二次的费用20000元,第三次的费用18000元,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装修现场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即油工不做),并要求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退条,并将原告及原告的油工赶出装修现场。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李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完成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工程,且存在设计、施工等重大失误。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对现场工程作价后,原告还应退给被告28000元,并给被告出具退款条一份。因此,原告所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李磊反诉称,李磊与曹春辉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曹春辉承包李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李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直至2013年9月1日,曹春辉只完成不到20%的工程,且存在设计、施工等重大失误。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曹春辉同意退还工程款28000元。但时至今日,曹春辉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曹春辉立即退款2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至日)。反诉被告曹春辉辩称,李磊的反诉陈述与事实不符。曹春辉并没有与李磊解除施工合同,而是李磊单方强制不让履行合同,李磊应承担违约责任。曹春辉完成的工程量是80%,即水、电、木、瓦基本结束,并且带领油工进行油漆饰面工作,李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退款条是对总工程款的变更,而李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就没有什么退款可言。请求驳回李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进度80%,特指水、电、木、瓦基本结束,油工进场;证据2、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和进度;该证据和证据1相互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时间已经完成80%;证据3、工程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项目及价款;证据4、证人陈世祥的证言,用以证明工程完成的进度和工程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到百分之二十,不存在工程进度过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本案所涉房屋拍摄,也不能证明何时拍摄;如该证据真实,可以证明电路没有结束,部分地面瓷砖未铺,橱子仅仅做了框架而没有门等完整结构,此时根本不存在油工进场的可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东易日盛装饰责任公司出具,被告没有同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报价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证人陈述现场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无法陈述自己施工的时间;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其表述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准确工程进度。被告李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李磊根据合同约定向曹春辉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0000元;证据2、退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曹春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还应退还被告28000元;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自2013年9月1日后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施工;证据4、钥匙一把,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后,曹春辉将施工钥匙退还给李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原告继续施工的情况;证据5-1、发票一张,金额38245.10元,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时所用的瓷砖均由李磊付款购买;证据5-2、瓷砖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李磊购买瓷砖的明细,该明细由滨州市滨城区华耐建筑陶瓷经营部出具;证据6、装修预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装修时给被告出具的装修预算及价格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曹春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证据是对原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并非被告所讲的合同解除,同时根据书写时间和退款时间也不难看出,书写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而退款日期是在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被告应当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这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退还28000元。关于到期不能退还以车相抵的内容是因为装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第一次于开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000元,第三次油工进场支付1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不难看出,工程进度达到8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也就是说只有4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8日,而退款时间是9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担心原告拿到全部工程款后不再退款,故而要求原告书写上述内容;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施工,物业公司不可能全天候24小时监控;对证据4、是否是涉案房屋钥匙原告无法考证,据证人陈世祥讲房子钥匙放在柜子上。当时户主夫妻均到达房屋后,原告还没有到。原告讲房屋钥匙是被告私自拿走,并不是被告所讲原告交给被告;对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日期是2013年10月2日;对证据5-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任意性太大,可以任意制作,不足以采信。该两份证据是否用于涉案房屋无法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预算中不包括购买瓷砖的款。此预算是原告针对施工合同的成本价。合同约定92000元,减去72000元,是原告应该可以挣到的利润;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2、3、4、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无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李磊(发包方、甲方)与曹春辉(承包方、乙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包李磊发包的田园牧歌3号楼1单元801户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8日;本合同工程造价约为92000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本工程施工质量按《山东省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材料进场;隐蔽工程验收(水路、电路);木工活框架结束;油工进场;工程总体验收,乙方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验收单;第一次开工前付50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20000元,第三次油工进场付18000元,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工程进度过半指:木工活框架结束,贴面板和钉收口线条前;工程进度80%指:水、电、木、瓦基本结束,油工进场;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同日,李磊向曹春辉预付装修款50000元,曹春辉向李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曹春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李磊对曹春辉的设计、施工不满意,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达成口头结算协议,并由曹春辉向李磊出具了退款条。该退款条载明:“因为设计、施工原因造成客户不满意,特退工程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退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退款人:曹春辉,2013年9月1日;注:到日期不能退款,以车相还,鲁M×××××”。此后,曹春辉未再继续施工,也未向李磊退款。本院认为,曹春辉与李磊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曹春辉向李磊出具的退款条,能够证实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即双方均同意由曹春辉向李磊退款28000元。曹春辉辩称,退款条不能证实李磊的主张,该退款条是对原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并非被告所讲的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李磊提交的退款凭条,能够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即曹春辉停止施工,由曹春辉退款28000元。对该款,曹春辉应向李磊承担返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李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曹春辉再要求李磊支付装修费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春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曹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李磊装修款28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曹春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反诉被告曹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