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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与王兴春、李任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王兴春,李任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章,副经理。被告王兴春,男,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李任萍,女,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春、李任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李任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兴春、李任萍于2012年4月19日和我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于2012年4月19日进的鸡雏,是在2012年6月6日出的栏。鸡出栏后共欠我公司的饲料、鸡雏、兽药等款合计人民币26,727.00元,鸡出栏后被告始终不来公司还款,几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727.00元。被告王兴春、李任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开始供应被告肉鸡,被告在原告处进鸡雏9500只×2.05元/只=19,475.00元,饲料858袋×157.50元/袋=135,135.00元,兽药款21,183.00元,运费1,952.50元,此批鸡于2012年6月6日出栏,扣除卖鸡款149,481.00元,卖小鸡款1538.00元,实际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26,72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7张,毛鸡结算单1份,肉鸡饲养A2合同书1份,销售凭证5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章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养原告的肉鸡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鸡雏、饲料及药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兴春、李任萍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春、李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鸡雏、饲料、兽药款人民币26,7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被告王兴春、李任萍负担,返还原告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