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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国、曹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国,曹学香,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洋,男。被告:李兴国,农民。被告:曹学香,农民,系被告李兴国之妻。被告:郑卫东,农民。被告:李兴忠,农民。被告:郑新国,农民。被告:郭炳利,农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国、曹学香、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王金洋,被告李兴国、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香、郑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兴国由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曹学香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至今尚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2274.15元、利息1019.12元(至2013年12月20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兴国辩称,起诉后又还了一部分钱,余款要求在2014年7月底之前还清。被告曹学香未作答辩。被告郑卫东未作答辩。被告李兴忠辩称,贷款应该偿还,要求协商处理。被告郑新国辩称,应该先让借款人还款。被告郭炳利辩称,应尽最大努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兴国同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与原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李兴国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7.46667‰,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国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68.47元、利息3762.13元。被告曹学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联保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李兴国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兴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而上述五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曹学香系被告李兴国之妻,对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处的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李兴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国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6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兴国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为3762.1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曹学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李兴国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李兴国、曹学香、郑卫东、李兴忠、郑新国、郭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