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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佑瑞,范兴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佑瑞,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水田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刚,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爱之佳家纺临沂分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范村2000号22号楼3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宋卫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佑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范俊含”。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孩“范俊含”,原被告分别主张由其抚养,对方支付的抚养费,庭审查明,“范俊含”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不需母乳喂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55寸电视一台、“美菱”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容设备一台、净水器一台。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车牌号为鲁QA18**丰田RV4轿车一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该车属于被告的妹妹曹艳艳所有。被告主张位于临沂市南坊街道办事处南坊范村2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房产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依法向临沂市南坊街道办事处南坊范村村委会及其支部书记刘春欣调查,调查的结果是该房产与2008年底开始建设,2009年竣工底,该房产的交款人为临沂市南坊街道办事处南坊范村居民范桂林,交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28日,交款的数额为120000元,结算后退还31814.6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短信内容一组、照片一组四张及光盘一张、在宾馆的开房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还查明,原告称其现在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相互不能谅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范俊含”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不需母乳喂养,故婚生女孩“范俊含”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牌号为鲁QA18**丰田RV4轿车一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对双方婚姻产生损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临沂市南坊街道办事处南坊范村2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通过法院调查,上述房产为原告的父亲刘桂林原有的房产拆迁还建所得,该房产的建造时间为2008年底,竣工交付的时间为2009年底,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故上述房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兴刚与被告曹佑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范俊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范俊含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被告每月可探视子女二次。三、婚后共同财产:“康佳”55寸电视一台、“美菱”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容设备一台、净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佑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之下,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以期望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协商过程中上诉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即如果坚持离婚,上诉人要求获得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因为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上诉人作为母亲抚养更为方便,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上诉人还要求将上诉人和女儿在村里的拆迁还建房归上诉人和女儿所有。上诉人范兴刚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威逼利诱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风有问题,品行不端正,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母的义务,对于一个不满一岁的孩子不喂母乳,把孩子扔给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如果将孩子给上诉人,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另外上诉人争议的房子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佑瑞与被上诉人范兴刚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因双方婚生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妥当,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南坊街道办事处南坊范村2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可认定系被上诉人父亲拆迁还建所得,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享有40平方的优惠政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佑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