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玉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罗玉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3281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杨村镇建设南路广厦道。法定代表人陆洪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彬。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玉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苏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2月物业费397.62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9.52元;3、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武清区杨村镇××××小区×-×-×室,建筑面积66.27平方米,属于原告管理服务范围。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纳33.13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7.6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应交纳物业费的20%作为违约金,即79.52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拒付,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案外人孟凡海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孟凡海。本院认为,武清区杨村镇××××小区×-×-×室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仍是该房屋的业主,并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成但很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397.62元,违约金79.52元,共计477.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