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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余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富源路汽修厂经理办公室内乘无人之际,将该办公室办公桌内抽屉里的5900元现金盗走。当天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王某某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该办公室将5900元现金放回原抽屉内。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已返还所盗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