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因与被告周备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周某某,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因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的法定代表人周宁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元月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不是原告派出的下属机构,第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用工主体。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用人单位,只是第三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二、被告的工资并不是原告发放,而是第三人发放,资金来源于财政补助给第三人的补助资金中调济出来的,并不是原告的财务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只是履行管理责任和监督之责。三、追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混乱,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资格;三、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1986年在其父亲所在的单位(即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工作,现已工作三十余年,当被告在向第三人询问其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时,竟然被告知其不但要自己补交个人和单位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而且还被告知其早已被划出事业编制之外,而转为聘用员工。原告系市珠晖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独立法人机构,第三人为其派出下属机构,事业性收费全额上缴至原告,“动物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亦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和安排,为原告提供劳动,收取防疫费全部缴纳给第三人,第三人全部缴纳给原告,并按月领取实际由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因此,从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劳动关系。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原告于1986年至今,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800元/月×11个月)。三、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湖南省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88088元(2002元/月×220个月×20%)、医疗保险费19429.2元(1542元/月×180个月×7%)、失业保险费8648.64元(2002元/月×(18年×12个月)×2%)。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退休人员职工补充农村子女审批表》、《登记表》、《衡阳市1986年度招收人员花名册》、《衡阳市劳动局新招集体工人介绍信》、《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整顿审批表》、《衡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登记表》、《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因其父亲提出“退休补员”的请求,经有关部门审批,于1980年成为原告派出的下属机构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的正式员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二、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8号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辩称,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的与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在我们单位工作了三十多年,我们的收费全部上交原告,如果要我们承担责任,我们没有收入,没有存款,没有能力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仲裁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持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招工进入东阳渡镇畜医站,动物防疫站并不是在畜医站的基础上建立的,动物防疫站与畜医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被告的工资是由动物防疫站发放,动物防疫站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被告的社会保险应由动物防疫站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工资是由动物防疫站造表发放,钱是原告拨付的,动物防疫站只是代原告发放,动物防疫站没有收入,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动物防疫站缴纳是不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关系是否明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持异议,且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形式,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年限,参加工作的单位及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同一类证据,其证明的目的不同,本院在对原告所证明目的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作了论述,本院不另作论述。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80年5月高中毕业,毕业后随父亲在原衡阳市东阳人民公社畜牧兽医站学习兽医。1986年12月29日,被告父亲向衡阳市郊区劳动人事局申请退休,由其儿子(被告)接班顶职。1986年12月31日,原衡阳市劳动局为被告办理了《登记表》,同意招收被告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并加盖招工专用章。同时为被告出具一份《新招集体工人介绍信》,内容为:“市郊东阳畜牧兽医站:周某某经群众推荐,区(公社)审查,并经考审体检合格,同意招工。现介绍你去你处分配工作。”1994年5月,衡阳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将被告作为衡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进行审批,被告由原告来的204.85元调解为337.8元/月。原衡阳市郊区畜牧局作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调资”的意见。2001年,衡阳市区划调整,东阳渡镇畜牧兽医站业务划归珠晖区畜牧水产局管理。2005年3月29日,衡阳市珠晖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省政府湘政发(2004)2号和省编办等五部门湘编办(2004)11号以及衡政办发(2004)24号文件精神成立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该动物防疫站为事业独立法人单位,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全额),举办单位为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该局为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全额),举办单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站编制3个,人员在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中优先聘用。因编制有限,被告未解决事业编制,但被告继续在动物防疫站从事动物检疫、防疫工作至今。第三人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被告2005年至2012期间月基本工资为700元,2013年元月调整为800元/月,工资由区财政拨付给原告,由原告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按月造表发放。被告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多次与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1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11个月×700元/月);三、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周某某补办补缴1995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8088元(2002元/月×220个月×20%),并为申请人补办补缴1998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9429.2元(1542元/月×180个月×7%)。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诉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属于事业独立法人单位,其资金来源财政补助(全额),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亦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属于事业独立法人单位,其资金来源财政补助(全额),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不属于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派出下属机构,是两个不同事业法人单位,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以工资的来源及防疫站收入都上缴原告就认定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具备独立主体法人单位应对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动物防疫站的资金来源于财政补助,所收取的防疫费用上缴于财政,符合“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在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从事防疫工作至今,虽然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应该为被告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而第三人未予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要求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其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关于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问题,被告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前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1月1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被告该项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珠晖区畜牧水产局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限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动物防疫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非仟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李书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