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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小刚与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小刚。被告吴振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小刚诉被告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情况一、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振林驾驶粤J×××××号车辆在粤赣高速公路251KM路段(深圳往惠州)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同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振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份、通用机打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粤B×××××车辆在事故后发生维修费7000元、2013年11月26日产生拖车费636元、2013年11月28日产生拖车费600元。四、肇事的粤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振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五、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保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786.69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计人民币550.69元的诉讼请求。六、被告吴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其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000元和拖车费636元,但另外的600元拖车费未说明用途,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550.69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维修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236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维修费等财产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23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小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损失为82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刚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刚623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小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怡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