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宋效富与郝务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富,郝务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宋效富,现在该村3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务峰,现在该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效富诉被告郝务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效富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富委托代理人韩克良、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富诉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员工。2013年8月19日早9时许,我在被告石料厂内进行石料加工。在工作过程中,破碎机上钢片脱落时,我在用手接住钢片过程中,钢片钩住我戴的手套,钢片卷进滚压机将我的右手挤伤,导致我的右前部截肢毁损。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848.00元、误工费28200.00元、护理费119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残疾器具费48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共计204286.2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务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原告发现机器中有异物,应停机予以清除。但原告自行用手清除铁片,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7258.20元。我方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宋效富经老乡朱成芳介绍到被告郝务峰开办的石料厂内从事碎石工作。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从事破碎机碎石送料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破碎机上有个钢片脱落,钢片顺破碎机和碾磨机中间的传输带滑落下来,原告从传输带下面接钢片时,钢片钩住原告所戴手套,钢片卷进滚轨,将原告的右手带进滚轨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宋效富右前臂重度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后医院对其进行了前臂截肢手术。原告住院21天,期间一人护理21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7258.2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三个月,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月10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效富右肘关节下3cm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自伤后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效富之子宋宗强,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丰阳镇长岭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原告宋效富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属于较大过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涉案机器设备由被告郝务峰提供,工作时间、地点由其指定,原告工作按照其指示或在其监督下进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141天为112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21天为25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00元计算20年乘以50%为9446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2年除以2乘以50%为3388.0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9784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应为141天,根据2012年山东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3020.00元计算为243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与费用限额标准计算,安装假肢费每幅为80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根据我国居民平均生存寿命74周岁计算应更换6次,原告主张的价值费用应为48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共计为187317.00元。被告郝务峰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应为14985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258.20元的20%为5451.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440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效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4401.96元;二、驳回原告宋效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共计人民币3386.00元,由原告宋效富负担960.00元,被告郝务峰负担24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