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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程正存与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存,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97号原告程正存。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卫。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正存与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红,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存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有3份劳动合同,但每次签订的均是空白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也从未给予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保底工资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300元,取件按照快递费用的6.5%-7.5%结算劳动报酬,派送一件的报酬为0.9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签收的方式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天早上8:00打卡考勤,因下班时间不固定故不需要打卡,但是原告派件结束后需要将收取的快递送回被告处。原告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是按照被告要求正常上班,否则被告会扣发原告工资。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都是断断续续,有时候就直接停交。2013年6月23日,原告填写了《宝山申通员工离职申请表》,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金”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该申请表由被告IT部门经理李智超、经理叶国平、刘华光等人签字。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工资领取至2013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共上班23天,被告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23天的工资2,28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有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289元;2、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1,760元(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8天×200%×76个月+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5天×200%);3、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14元(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8天×300%×6年+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2天×300%);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3,000元/月×6.5个月)。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月以及金额不固定的加班工资组成。被告对原告不实施考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离职的意向,亦未提交过《离职申请表》,而是与2013年7月23日自动离职。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已经超过30日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明细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月的工资应为1,57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若存在加班,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完毕,相关的支付情况均体现在《工资明细表》的“加班工资”栏目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寄送了《旷工辞退通知书》,载明:“程正存由于你自2013年7月23日-至今未到单位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你累计旷工已超30日,故本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3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76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1,576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淞南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理证明以及2011年7月考勤表。办理证明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被告地址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2008年4月8日办理临时居住证时原告居住在被告当时的经营地点闸北区万安路。2009年11月13日居住证信息更新时显示原告的居住在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03室。原告表示其一直居住在被告宿舍内,最初办理临时居住证时被告的经营地点位于闸北区,后被告经营地点搬迁至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03室。2011年7月的考勤表系被告财务应原告要求发送至原告电子邮箱内的,其中显示原告“工龄工资200”,“备注07年3月1日上班”,原告表示被告按照50元/年的标准为员工发放工龄工资,原告的工龄工资为200元,以及备注部分的内容均可以证明原告系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对临时居住证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办理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办理证明中显示的闸北区万安路以及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03室均不是被告的经营地点,被告的经营地点一直都位于江杨南路XXX号XXX、XXX号库,故临时居住证以及办理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对2011年7月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处并不没有按照50元/年计算工龄工资,“工龄工资”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而是根据员工的表现灵活发放。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宝山申通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12个月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于2012年1月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仍有2012年2月-4月、2012年7月-8月、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人事部经理杨静要了一张离职申请表,填写好入职时间、申请离职日期、以及核准离职日期以后找到IT部门经理李智超、经理叶国平、刘华光签字。2013年7月23日最后要求人事部经理杨静签字时,杨静表示由于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拒绝签字并未收取该离职申请表。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期满,那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尽管被告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断续的情形,但只要为原告补缴了即是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对该离职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离职。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1,450元加上加班工资组成。原告表示确系其本人签名,但当时签订的空白的合同,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2、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其中:除2013年7月工资以外其他均由原告本人签收,除2013年4月“加班工资686”、2013年5月“加班工资416”、2013年6月“加班工资674”、2013年7月“加班工资419”之外,其他月份的“加班工资”均为0。2013年7月工资明细如下:“基本工资1620加班工资419工龄工资250操作费0补差0应发工资2289考勤653话费0电费0扣服装0遗失0字写错0处罚60暂支0到付0月结0实发工资1576备注迟到处罚60,7.23离职事假2天”,被告表示原告在工作中并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若存在加班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且原告2013年7月工资为1,576元。原告对上述《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迟到处罚、事假”均证明被告对原告是实施考勤的,每迟到一次罚款20元,且“7.23离职”证明被告清楚原告曾填写过《离职申请表》。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7月的应发工资2,289元予以发放,不应当扣除。被告表示,“迟到、事假”系片区经理对快递员进行了大概的统计,确保每天不同片区均有足够的人手,但是统计之后快递员就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例如工作多长时间、如何工作,被告均不过问,只要完成件数即可,因此无法进行有效的考勤。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4号裁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当时与被告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确系其本人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3日填写《离职申请表》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离职。但是,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以原告累计旷工超过30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系在明知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的情形下做出,原告离职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亦未通知原告结算工资,故被告的上述解除行为实为不妥,现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于2012年7月之前就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并提供了2011年7月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淞南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办理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被告,且自2008年4月8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来并未显示其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明细表》载明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1,895.17元/月、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3.44元。另外,被告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7月实发工资1,576元支付原告,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对原告“迟到罚款60”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原告迟到为由扣发其60元的做法不妥,应当予以补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1,636元。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有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原告自认其早上上班时打卡,下班不需要打卡,故即使原告于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到被告处进行了打卡,鉴于原告系从事快递员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无法认定原告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处于工作状态。另外,《工资明细表》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一项,其中除2013年4月、5月、6月、7月存有加班工资以外,其余月份均显示“加班工资”为0,原告除2013年7月工资未签收外,其余月份工资均有签收,对当月是否存有加班工资的情况应当清楚,但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直到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程正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3.44元;二、被告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程正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1,636元;三、对原告程正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程正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