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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贵良诉六枝特区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贵良,六枝特区公安局,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敏。上诉人郭国良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敏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因不服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一,六枝特区公安局在宣告处罚决定后并没有向上诉人郭贵良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向郭贵良送达六公平行罚决字(201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留置送达的相关要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向郭贵良送达了六公平行罚决字(201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郭贵良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六公平行罚决字(201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郭贵良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贵良的起诉,由郭贵良承担案件受理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郭贵良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进行审理。原审裁定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