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日照龙升旅行社导游。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小田(另案处理)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九一会所”附近,因琐事与贾某、于某某、郑某某、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持菜刀将贾某头部、左手指砍伤,致贾某头皮裂伤及软组织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放弃了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其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