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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石某某从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金海湾足浴城,因消费纠纷,被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检出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3月31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1067945的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记录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