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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李金玉、王治文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李金玉,王治文,吴献德,高双培,朱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499号。法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金玉。原审第三人吴献德。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原审第三人高双培。原审第三人朱金凡。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李金玉、王治文因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被上诉人李金玉、王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原审第三人李金玉、吴献德(均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原审第三人高双培及朱金凡(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12月4日,原告李金玉、王治文获得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的张房权证永定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吉首大学(武陵大学)张家界校区内的房屋所有权。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金玉与第三人李金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李金玉、王治文在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房屋出售第三人李金玉,价格198000元,先付6万元整,余款138000元待原告李金玉协助第三人李金玉过户后再付清。当日,第三人李金玉给原告李金玉出具一份借条,将原告李金玉(小)房产证(0060**号)原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在第三人李金玉(大)购房款没有全部付清之前,李金玉(大)不得用于房屋过户;与此同时,原告李金玉给第三人李金玉出具收到该房屋转让订金陆万元整。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李金玉与第三人高双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李金玉名下的武陵大学内302号房屋(0060**号)出售给高双培,价格为贰拾叁万元整,先付壹拾捌万元整,余款伍万元待高双培贷款后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条款。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李金玉、王治文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名下,第三人李金玉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欧某某给其的《张家界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到原告李金玉家中,要求原告李金玉在该表的尾部转让方签上“李金玉、王治文”并捺印,又将高双培带至市房管局欧某某处,要求其在该表的尾部受让方签上“高双培、朱金凡”并捺印,而原告李金玉与高双培自始至终不认识。为减少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税费,第三人李金玉又伪造了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在协议书上的出售方为李金玉、王冶文(甲方),而非王治文,购买方为高双培、朱金凡(乙方),将房屋价款约定为13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还查明,被告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欧某某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便认识原告李金玉和第三人李金玉,第三人李金玉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欧某某曾给第三人李金玉借款20万元。因欧某某向第三人李金玉催要借款,第三人李金玉为偿还借款,便将原告李金玉、王治文所有的房屋通过转卖并过户给了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自始至终不知道所买房屋是第三人李金玉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第三人高双培在给付第三人李金玉23万元购房款时,第三人李金玉要求第三人高双培将购房款中99980元指定转入市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欧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9月4日,第三人李金玉向第三人高双培出具了“今收到高双培购房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并注明房款全部付清。2012年9月4日,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欧某某在没有当面询问原告李金玉、王治文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李金玉和王治文基于过户给第三人李金玉的意思表示而签字的《张家界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便审查认定“该户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现受理上报,请批示”的意见,2012年9月10日,市房管局工作人员陈某某作出“转移登记资料齐全,同意办理”的核准意见。市房管局依据《张家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第三人李金玉提交的以上材料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将原告李金玉、王治文位于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武陵大学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所有,并办理了张房权证永字第712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金玉、王治文于2013年5月上旬知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转移登记后引发纠纷,遂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张家界市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欧某某违反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询问申请人”的房屋登记程序规定,导致在原告李金玉、王治文与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情况下,违背申请人李金玉、王治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二人的房屋过户给他人。且被告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欧某某、陈某某作为本案房屋登记审核工作人员,应具备房屋登记审核资质,但被告市房管局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此二人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予以证明,应视为被告市房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欧某某、陈某某具备房屋登记审核资质,违反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6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市房管局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因该房屋所有权已为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善意取得,故应确认其违法。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办理张家界校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将座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武陵大学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欧某某证实《张家界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尾部的签字是当事人本人到房管局办证大厅当着面签署的,且审核人员陈某某具有登记官资质,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金玉(一审原告)、王治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李金玉、吴献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永生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高双培、朱金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陈述称,对于被上诉人李金玉、王治文的房屋转卖给我,我并不知情,我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在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欧某某处签署了文件,并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我是善意取得的,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原审原告李金玉、王治文以市房管局为被告提起的确认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在办理张家界校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李金玉、吴献德连带赔偿原告李金玉、王治文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原审原告李金玉、王治文申请撤回行政赔偿部分的起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行政赔偿部分的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李金玉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在办理张家界校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本院查明的案件全部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办理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履行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监督、指导、管理职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市房管局并没有提交登记人员具有上岗资质证书,登记人员在办理登记中没有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履行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等相关程序。上诉人市房管局以其工作人员欧某某的证明系当事人到办证大厅当面签署的辩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李金玉、王治文及原审第三人高双培、原审第三人李金玉、吴献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永生当庭否认其当面签署,因此,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市房管局提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部分法律条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更正。该法律条款属于多重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删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房管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艳欣一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