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郑树林与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林,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郑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方吾。被告:金昌明,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云花,务工。被告: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麻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东。原告郑树林与被告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拉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方吾、被告金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邹云花、中天拉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昌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林诉称:2012年1月22日11时40分,原告在黄田车站公交站头候车时,被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撞伤。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手足口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207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7339.8元。经查,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被告中天拉链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作为浙c×××××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7339.8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昌明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工商登记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金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交警调解未果的事实;4、病历及出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6、交通费,以证明交通费支出;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8、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金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金昌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92.7元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及住院清单,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148.8元的事实;3、住院预缴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费9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出车费等120元的事实。被告中天拉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五原告受伤,具体项目和金额由法院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树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昌明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收费收据有异议,记账联的挂号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已在正式发票里予以计算,故所有的挂号单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3000元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正式票据;治疗缴费单1750+1950+30元,也均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未提供相应的诊疗时间、地点相印证,未提供原件,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关联性,酌情考虑3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庭前未提供,过了举证期限,我方认为不予支持;若法庭核实需要支持的,经被告计算,第一个小孩8年,第二个小孩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45元;对胡方吾家属的与本案无关;对于郑树林的那张常住人口登记,其母亲需扶养年限7年,其母亲有5个子女,计算起来应为1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8574元。被告中天拉链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金昌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昌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郑树林、被告中天拉链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金昌明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挂号单,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确系原告诊疗所需支出,故予以认定;对缴费治疗单无医护人员签字,亦无医疗机构盖章,故不予认定;对住宿费收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2日11时40分,被告金昌明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223号线永嘉县黄田街道火车站台时,因操作失误,与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树林,另案原告杨进考、杨帆、邵利敏、胡方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出具二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日。另查明,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树林系个体户,从事服装销售。原告与胡方吾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原告母亲于1941年7月16日出生,其共有4个抚养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票据,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50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故营养费计为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标准,计为4942.23元(40087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原告系个体户,从事服装销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0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又因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8829.37元(3580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定为500元;7、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计算标准确定,按年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8年×10%÷4=2041.60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7年×10%÷2=3572.80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9年×10%÷2=4593.6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未超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1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4000元;10、财产损失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和住宿支出,故不予支持;11、其他合理损失,结合原告伤势,原告住院确需靠椅等费用支出,故对于其他合理损失计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639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昌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961.5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杨进考、杨帆、胡方吾、邵利敏均已另案起诉。现杨进考的损失确定为280396.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0662.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7974.12元),杨帆的损失确定为206759.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6736.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8262.86元),胡方吾的损失确定为137678.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6217.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340.95元),邵利敏的损失确定为116563.6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988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5561.01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郑树林的合理损失中,原告郑树林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7042.3元(医疗费35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7395.60元(护理费4942.23元+误工费8829.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他合理损失计20元)。因本次事故中五位伤者(邵利敏、杨进考、杨帆、胡方吾、郑树林)的损失中符合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已分别超过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各自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80.82元(10000元×37042.3元÷(160662.14元+106736.64元+66217.31元+37042.3元+4988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5416.32元(110000元×57395.6元÷(117974.12元+98262.86元+70340.95元+57395.6元+65561.01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97.14元(880.82元+15416.3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天拉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昌明负担。本次事故中五位伤者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分别为:杨进考243128.32元(280396.26元-35507.94元-1760元鉴定费),杨帆176068.25元(206759.50元-28931.25元-1760元鉴定费),胡方吾116090.27元(137678.26元-20467.99元-1120元鉴定费),郑树林78140.76元(96397.90元-16297.14元-1960元鉴定费),邵利敏96647.93元(116563.61元-18795.68元-1120元鉴定费)。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林33013.71元(300000元×78140.76元÷(243128.32元+176068.25元+116090.27元+78140.76元+96647.93元)]。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47039.63元(96397.90元-16297.14元-33013.71元)应由被告金昌明赔偿,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12961.50元,仍应再赔偿原告34125.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6297.1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合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3013.71元;三、被告金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125.55元;上述理赔款共计83436.4元,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四、驳回原告郑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郑树林负担289元,由被告金昌明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