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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江连根等与董必连、刘文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连根,王春建,方能平,王燕珠,沈行勇,王辉,江桂东,叶丽华,岳碧君,方孝强,方义佺,方秀华,陈梅芳,沈行坤,方仁斌,方云芳,沈信华,沈秀如,沈美莺,王金如,卞祖云,卞贞慈,卞坚书,王颜海,王国银,王振平,王乐兴,林必雄,林必飞,董必连,刘文健,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民委员会,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侯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江连根,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春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能平,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燕珠,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沈行勇,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辉,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江桂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叶丽华,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岳碧君,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孝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义佺,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秀华,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梅芳,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沈行坤,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仁斌,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云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沈信华,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沈秀如,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沈美莺,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金如,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卞祖云,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卞贞慈,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卞坚书,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颜海,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国银,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振平,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乐兴,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必雄,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必飞,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健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永锋,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必连,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文健,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王清金,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海、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方本炎,负责人。原告江连根等与被告董必连、被告刘文健、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商业中心是岐安村全体村民集资兴建。2006年经前村村民代表授权,第三人将上街镇岐安村商业中心(建筑面积约13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商业中心租赁期为十二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每半年为一周期支付租金,半年租金为先付后用。如承租方拖欠房租时间二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全部押金,收回该房屋,同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事实上,承租方在2013年承租期间,不仅未按期支付上半年的租金,而且也未能按期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其拖欠房租的时间已超过10个月,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作为第三人应按照该条款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但是作为本应维护岐安村村民合法财产权益的第三人及其负责人,出于不可告人的原因,不履职、不作为,不履行合同赋予的权力,置全体村民利益而不顾,长期纵容承租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全体村民的财产权益。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经济合作社应履行保证责任,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解除合同。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有村民代表38人,过半数村民代表王春建、方能平等20人,应村民的请求和委托,也为维护全村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联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第三人于2006年6月6日与被告董必连、刘文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应条款,判令第三人没收被告押金70万元人民币;3、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应条款,判令第三人负责向被告收缴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经过村民代表过半数同意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江连根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董必连、刘文健与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民委员会、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江连根等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又没有转移、承受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故原告江连根等没有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民事权利,即原告江连根等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江连根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连根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升正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