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曹刚与倪锋、顾蔚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蔚菁,曹刚,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蔚菁,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克邦,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顾蔚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刚,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倪锋,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顾蔚菁因与被上诉人曹刚、原审被告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刚一审诉称:2012年9月12日,倪锋因缺少资金偿还贷款,向曹刚借款13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顾蔚菁系倪锋前妻,双方于2013年1月离婚。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顾蔚菁一审辩称:顾蔚菁收到诉状前不知道借钱的事情。顾蔚菁和曹刚平时碰面机会多,但曹刚从未告诉过顾蔚菁关于倪锋借钱的事。顾蔚菁、倪锋都是老师,没有缺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顾蔚菁、倪锋夫妻不和长达十来年,关系破裂也有五、六年时间,并于201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曹刚如果借钱给倪锋,应该由倪锋自己偿还。请求驳回曹刚对顾蔚菁的诉讼请求。倪锋一审未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倪锋、顾蔚菁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倪锋因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曹刚借款13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3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倪锋、顾蔚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刚与倪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债务系倪锋、顾蔚菁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倪锋、顾蔚菁均未举证证明曾与曹刚明确约定为倪锋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倪锋、顾蔚菁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曹刚知晓,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曹刚要求倪锋、顾蔚菁连带清偿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被告倪锋、顾蔚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刚偿还所欠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计4670元,由被告倪锋、顾蔚菁负担。上诉人顾蔚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蔚菁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顾蔚菁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撤销原判中对顾蔚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曹刚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倪锋、顾蔚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锋除任教师外,还与他人合伙开旅行社,本案借款倪锋陈述是因为旅行社还贷、再贷款需要周转资金,说借款时间不长,于是曹刚同意出借了款项,款项是转到了倪锋在信用社的银行卡上的。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为倪锋、顾蔚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对曹刚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经过,顾蔚菁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由倪锋、顾蔚菁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债务问题,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就夫妻一��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情形之外,出借人只要证明了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即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对本案事实包括曹刚陈述的倪锋借款时表明的借款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本案的借款债务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范围之内。因此,原判判令倪锋、顾蔚菁向曹刚共同偿还13万元借款债务并无不当。顾蔚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倪锋、顾蔚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