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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涉越南公告)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氏某某PHAMTHIDIEMM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5号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氏某某PHAMTHIDIEMMY,女,1991年9月6日出生,京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范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在越南认识被告,2012年4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要求回家探亲,2013年3月28日原告陪被告一同回越南探亲,期间在越南住了一个多月,经原告催促,被告才跟原告回中国。回国后不久,被告又提出回越南探亲,但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满足被告的愿望。2013年11月4日被告乘去宁德办理暂住证,被告不在之机,私自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护照,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认证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证;(3)寿宁县斜滩镇斜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范氏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跑回越南,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范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可作为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证;被告范氏某某现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范氏某某系越南人,2012年3月原、被告在越南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3日双方到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2-001223。婚后被告范氏某某随原告周某某到中国共同生活。2013年3月28日原告随被告到越南探亲一个多月,经原告催促,双方一起回中国。回中国不久,被告又欲去越南,原告周某某未允许。2013年11月上旬,原告陪被告一道到宁德市办理暂住证,被告范氏某某乘原告周某某回斜滩家中取材料之机,私自离去,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氏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仅生活习惯、性格不同,而且原告是中国人、被告范氏某某是越南人,双方地域特殊,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至被告范氏某某私自离开原告,双方无法联系。鉴于被告范氏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氏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氏某某PHAMTHIDIEMMY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兴娇审 判 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吴运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寿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