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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因被告陶某某婚后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酗酒、赌博恶习,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诉称不实,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无酗酒、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陶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认可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