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秋海与闫裕峰、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海,闫裕峰,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高秋海,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裕峰,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清徐县。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太茅路高华段550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纯,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亚军,男,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清徐县紫林路清华嘉园7号楼5单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269号商务广场北区6号三层。负责人米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元,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清徐营销服务部员工,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原告高秋海诉被告闫裕峰、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海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闫裕峰、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亚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海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闫裕峰驾驶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N8**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同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花营村口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桃花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秋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裕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经原告委托,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1207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秋海的颅脑、右锁骨、右下肢、右肋骨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玖)级、Ⅹ(拾)级、Ⅹ(拾)级、Ⅹ(拾)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紫林醋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0585.59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916.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473.3元、伤残赔偿金79809.7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预估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40265.06元,减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后还有231132.54元的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清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清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裕峰、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闫裕峰辩称,由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和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不赔偿。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外,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高秋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桃花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营村口时,遇被告闫裕峰驾驶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同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秋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裕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到2013年4月13日共计31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伴气胸,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小腿软组织重度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行右侧肋骨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2日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8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外固定架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87105.59元,门诊费846元,外购药花费2634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伤鉴字第1207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秋海的颅脑、右锁骨、右下肢、右肋骨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玖)级、Ⅹ(拾)级、Ⅹ(拾)级、Ⅹ(拾)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相关材料、1500元鉴定费票据及4000元的摩托车收据等,并陈述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护理费按每天61.82元计算31天为1916.42元,误工费按每天69.3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281天,共19473.3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20411.7元,计算17年,伤残系数为23%,共79809.75元,交通费有1000元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乘以伤残系数23%,共11500元,财产损失预估2000元(未定损),后续治疗费预估3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不应赔偿,鉴定费其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法院判决为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费应有单位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现在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闫裕峰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其认为超出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而应该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应赔偿原告的部分依法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明,被告闫裕峰是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日清单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益源大药房票据一份、摩托车收据一份、保单抄件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高秋海及被告闫裕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裕峰系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闫裕峰不承担责任。原告高秋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赔付50%,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87951.59元,外购药2634元,确因治疗而产生的必需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确需陪护人员,按照2012年服务业标准22565元,计算31天,为22565÷365×31=1916.42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标准25293元,计算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共263天,为25293÷365×263=18224.8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原告计算的伤残系数23%较为适宜,应按201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为标准,计算17年,为20411.7元×17年×23%=79809.75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23%=11500元;伤残鉴定费,有正规票据为15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计算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306.58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紫林醋业公司承担50%为750元(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304806.5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4806.58元,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公司承担50%为9240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被告山西紫林醋业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紫林醋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赔付被告紫林醋业公司14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2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秋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585.59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916.4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224.82元、伤残赔偿金79809.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07306.58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为750元,原告自行负担750元;其余305806.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4806.53元,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公司承担50%为9240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被告山西紫林醋业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中将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40000元赔付给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秋海7340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元,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秋海鉴定费750元;二、驳回原告高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事项,限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