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川F162**小型轿车从新市场镇方向沿成青路往绵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路74K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郑某某受伤,后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4、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川F162**小型轿车从绵竹市新市场镇方向沿成青路往绵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路74K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1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许某、周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高山当庭出示了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15000元赔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高山以及公诉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