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3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李某甲、马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汉源县富林镇“童话”歌城666包间喝酒。王某受邀带郝某、雷某等人到该包间喝酒。其间,李某甲、黄某甲等人与雷某因敬酒问题引发矛盾,雷某等人另开333包间玩耍,随后,雷某到666包间赔礼化解先前的不愉快。次日凌晨2时许,雷某等人离开行至歌城外街道。被告人黄某甲要求雷某跪着赔礼,雷某不从。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李某甲、马某某即用酒瓶、拳脚将郝某、雷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雷某面部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郝某面部创伤及鼻骨骨折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郝某8000元,获得被害人郝某谅解,向被害人雷某赔礼道歉,也获得雷某谅解。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汉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及李某甲、马某某、刘某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郝某、雷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2014)汉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郝某、雷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曹某某、郭某、黄某乙、王某、马某、刘某、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基本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