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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赵久钢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赵久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村14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先易,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久钢。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星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土房局)、赵久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4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罗江启,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红、周先易,被上诉人赵久钢的委托代理人贺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电站蓄水与被上诉人赵久钢的房屋明显具有相邻权关系,上述房屋修建于河道范围内,系违法建筑,不应办理产权证,且房产证登记失实的违法情况一直存在,也明显影响赵久钢起诉要求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赔偿的金额,故上诉人与本案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辩称,被诉房屋是任德兴、周吉会夫妇于1992年修建的,并取得了土地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我局为任德兴、周吉会夫妇办理并颁发了207房地证2006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被上诉人赵久钢从任德兴、周吉会夫妇处购买了上述房屋,我局为被上诉人赵久钢办理了���地产权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7房地证2008字第10**6号《房地产权证》,均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赵久钢述称:綦江区土房局是依法颁证,上诉人无权申请撤销。其余同意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为赵久钢颁发的207房地证2008字第10**6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原系任德兴、周吉会于1992年修建,并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为任德兴、周吉会夫妇颁发了207房地证2006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被上诉人赵久钢从任德兴、周吉会处购买了该房屋,被上诉人綦江县土房局又为被上诉人赵久钢颁发了207房地证2008字第10**6号《房地产权证》。因此,本案被诉207房地证2008字第10**6号《房地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早于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2009年建成水电站并蓄水发电的时间,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不是被上诉人綦江区土房局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水之星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久钢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在后,因而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与本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同时,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修建的水电站与被上诉人赵久钢的房屋并不相邻,没有基于不动产相邻而形成相邻权关系。至于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久钢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民事法律保护和调整,不宜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水之星发电公司称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