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超琼与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琼,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张超琼。委托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路。法定代表人:符川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琼与被告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琼的委托代理人许辅德,被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琼诉称:2012年4月24日,三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超琼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截止2014年1月底,三禾公司仅归还78万元,尚结欠借款72万元。张超琼请求法院判令三禾公司归还借款7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张超琼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禾公司归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150万元是由于张超琼为三禾公司中介的一笔借款引起的,三禾公司为该笔借款支付了75万元的中介服务费以及32.5万元的保险费,由于借款金额和期限远远未达到原先约定的额度和期限,2013年1月,三禾公司与张超琼约定,2011年12月29日三禾公司汇入王仲娟农行卡上的75万元中介服务费,其中55万元作为归还张超琼的借款,其余20万元及保险费32.5万元由三禾公司承担,因此,三笔公司实际结欠张超琼借款为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三禾公司向张超琼借款150万元,张超琼将150万元汇入三禾公司的银行账户,三禾公司在汇款凭证背面具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超琼人民币150万元。并加盖单位公章。三禾公司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至2014年1月仅归还78万元,尚欠72万元未还,张超琼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超琼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被告三禾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有无约定三禾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汇入王仲娟农行卡上的75万元的中55万元,是否作为归还张超琼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禾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9日汇入王仲娟农行卡上的75万元中的55万元,作为归还张超琼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三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是生是由于三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所致,三禾公司应当承担归还之责,并应承担从张超琼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张超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超琼借款72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70元,原告张超琼负担750元,被告三禾公司负担9620元,此款张超琼已预交,三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张超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