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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太和辉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辉煌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和2月17日,太和辉煌公司先后为其皖K×××××和皖K×××××挂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等险种。2013年3月4日,孔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131+700M处时发生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赔付276768.44元,此项少赔付26989.66元,同时,太和辉煌公司支付的拆解费、吊车费、停车费、检测费、交通费等35990元没有赔付。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赔偿辉煌公司上述损失62979.66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无需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对路产损失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车辆损失部分应扣除5%免赔率。停车费18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多次往返机票非必要开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太和辉煌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年2月17日,又在该公司为该两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皖K×××××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皖K×××××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上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0时至2014年2月17日24时。2013年3月4日,孔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31+700M路段时,车辆冲出护栏后翻出路外,车箱解体,造成乘车人吴某现场死亡,孔某甩出车外掩埋于该车散落的铁精粉下现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孔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辉煌公司为此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道路设施损失54035元,拆解费、吊车费5000元,检测费2200元,停车185天停车费18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机票费10290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皖K×××××牵引车的定损金额为270000元,车辆残值55000元,皖K×××××挂车的定损金额25600元,残值876.90元。其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太和辉煌公司牵引车和挂车损失、道路设施损失计276768.44元。太和辉煌公司认为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尚有车辆损失、道路设施损失26989.66元、拆解费、吊车费5000元、停车费18500元、检测费2200元,机票费(交通费)10290元,合计62979.66元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太和辉煌公司在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后面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该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经(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上述事实,有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车辆技术鉴定酒精检测费发票,拆解费、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乘机人为刘某的机票8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商业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太和辉煌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机动车超速超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明确知晓,无需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太和辉煌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分别扣除10%和5%的免赔率,故皖K×××××车辆的赔偿金额应为:(270000-55000)×(1-5%)=204250元,施救费5000元;皖K×××××挂车的赔偿金额应为:(25600-876.90)×(1-5%)=23486.95元,施救费5000元;道路设施赔偿金额应为:54035×(1-10%)=48631.50元,上述合计应赔偿286368.45元,扣除保险人已经赔偿的276768.44元,还应赔偿9600.01元。太和辉煌公司支付的拆解费、吊车费5000元,检测费2200元,停车费18500元,交通费酌情赔付5000元,计30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太和辉煌公司40300.01元,太和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40300.01元;二、驳回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甜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中心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了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