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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同志、王连勤诉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志,王连勤,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袁同志,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连勤,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法定代表人:尤芝翔,总经理。被告:刘刚,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同志、王连勤诉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同志、王连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袁同志、王连勤负担。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