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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4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133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圣科,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人民陪审员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吴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在公共媒体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胡德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前,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段,缺乏交流了解,盲目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古怪,家庭事务难以协商一致,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争吵不休,无法改善,虽经原告再三劝导,但收获甚微,屡教不改,直接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并于2010年私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三年之余,互无团聚,无任何联系方式,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早已完全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件已退还原告),以及婚生女胡某甲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大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已有2-3年;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对原告陈某举示的上列证据,被告胡某甲未到庭抗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可以与大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5(证人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网恋相爱,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现已分居达3年之久。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与被告胡某甲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胡某甲外出后便不再与原告陈某联系,被告胡某甲不负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分居时间,可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婚生女胡某甲的抚养问题,应当适用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被告胡某甲现下落不明,胡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有利于胡某甲的成长,被告胡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以及人均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由被告胡某甲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