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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斌,该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习武,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2014年1月4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习武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习武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习武提供了位路华安小区两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习武借款是为了购买木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习武以其位于华安小区4号楼101室、502室两套房产作抵押(最高抵押额为70万元)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木门,借款额度为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款7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到期的第一季度利息结付给原告,此后未再向原告结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陈习武位于华安小区4号楼101室、502室的两套房产,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六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习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该两份合同是已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习武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结算办法按合同约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被告陈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