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超市预谋盗窃。16时许,郭某某尾随被害人都某及其朋友至蓝月亮货架前,趁都某选取商品,盗走其放在购物车上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5.8元、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及购物卡等物品,被超市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财物。破案后,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超市预谋盗窃。16时许,郭某某尾随被害人都某及其朋友至蓝月亮货架前,趁都某选取商品,盗走其放在购物车上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5.8元、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及购物卡等物品,被超市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财物。破案后,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都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