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章富与詹炎桂、廖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富,詹炎桂,廖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李章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连永日,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炎桂,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干部。被告廖翠红,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龙门中学教师。原告李章富与被告詹炎桂、廖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永日及被告詹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富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詹炎桂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章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原告李章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詹炎桂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7月10日按上述约定写了一张借条。后被告詹炎桂只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章富多次要求被告詹炎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詹炎桂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詹炎桂、廖翠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詹炎桂、廖翠红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詹炎桂辩称:被告詹炎桂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李章富借款10万元后,依约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章富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口头约定只借三、五个月。之后,被告詹炎桂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的ATM转账归还原告李章富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因大意没有向原告李章富取回借条,现被告尚欠原告李章富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詹炎桂与原告系表兄弟。2011年原告承包位于闽西交易城的工程,原告负责管理工地建筑。原告与被告詹炎桂曾于2011年9月合作投资龙岩金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管理工程期间,被告詹炎桂曾通过工行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詹炎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8000元汇入被告廖翠红的账户内。后被告詹炎桂支付原告至2011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炎桂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原告向被告詹炎桂催款,被告詹炎桂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说明其在外面催款、待正月过后才能将借款10万元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詹炎桂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照片各一份,被告詹炎桂提供的工行龙腾支行转账流水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詹炎桂向原告李章富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被告詹炎桂对此亦予以认定。被告詹炎桂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詹炎桂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詹炎桂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詹炎桂曾合资经营公司,被告詹炎桂于2011年期间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但均不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詹炎桂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确认本案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因此,被告詹炎桂认为本案借款已归还,尚欠部分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詹炎桂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詹炎桂的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廖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廖翠红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炎桂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廖翠红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炎桂、廖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章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詹炎桂、廖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章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詹炎桂、廖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