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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友福与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福,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唐友福,农民。被告李冬,农民。原告唐友福与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福及被告李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福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冬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我写下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冬偿还我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没钱还,是玩牌输了打的条;我当时借了70000元,但是借10000元只给9500元。���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冬向原告唐友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唐友福写下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冬至今未给付,原告唐友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借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冬向原告唐友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该借款是因玩牌所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冬偿还原告唐友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