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2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娇,女。被告李柱添,男。被告杨益球,男。被告胡维,女。被告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根竹乡根竹村南梧路北面。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杨小娇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杨小娇发放10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借款,每月10日前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连带保证责任人。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13套商铺为杨小娇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杨益球也提供了借款的连带个人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借款人收取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原告有权按调整当日执行利息上浮40%调整该笔贷款的执行利利率。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保全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3日,原告如约向杨小娇发放1000万元的借款,但1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份起利息出现逾期,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自上述1000万元借款出现利息逾期后,多次向杨小娇、杨益球催收借款本息,杨小娇、杨益球等人一再拖延,至今未偿还到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小娇偿还1000万元借款;二、判令被告杨小娇偿还逾期利息、罚息等(自2013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计283186.57元;三、判令被告杨小娇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共30万元;四、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杨小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六、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小娇、李柱添、杨益球、胡维、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小娇作为借款人、顺昌公司作为抵押人、丰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益球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杨小娇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3日到期,而被告杨小娇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小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71390.84元、罚息57104.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671390.84元、罚息57104.9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杨小娇赔偿该笔费用,该5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杨小娇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顺昌公司以其对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4号院商业广场北区N-B***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和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4号院商业广场北区N-C***号、***号、***号、***号、***号、***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豪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丰豪公司应对被告杨小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益球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益球应对被告杨小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柱添与被告杨小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处于其与被告李柱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杨小娇与被告李柱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维与被告杨益球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益球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处于与其被告胡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胡维与被告杨益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娇、李柱添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杨小娇、李柱添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671390.84元、罚息为57104.9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杨小娇、李柱添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广西顺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4号院商业广场北区的N-B***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和N-C***号、***号、***号、***号、***号、***号商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娇、李柱添追偿;六、被告杨益球、胡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益球、胡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娇、李柱添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2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小娇、李柱添负担,杨益球、胡维、广西丰豪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