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陈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潘xx。被告:张xx。被告:史xx。被告: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xx。被告: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xx。被告: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xx、史xx名下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6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年利率为6.6255%);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第十三条对于贷款人提前收贷约定条款:(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十)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十一)借款人停业、歇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659-1、-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主债务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均不超过65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659-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就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另外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合同到期,第一被告也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对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99982.1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376.64元及律师费2万元(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3299982.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3376.6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2万元律师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35201216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3520121659-1、-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3520121659-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本息清单、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编号为3520121659-1、-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3520121659-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有其他主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账户扣划9184.22元、2013年6月20日扣划43967.94元,用于偿还期内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扣划17.9元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299982.1元、逾期利息259851.44元。其他的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3299982.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259851.44元,之后的以本金32999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5201216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xx、张xx、史xx分别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3520121659-1、-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6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3520121659-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650万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xxx锻造有限公司、潘xx、张xx、史xx、温州市xx钢业有限公司、青田xx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小x人民陪审员 陈小x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