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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冉隆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成(绰号二胡),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隆成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渝东宾馆楼下,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冉隆成再次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渝东宾馆606房间内,将0.13克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冉隆成身上查获海洛因0.08克。经鉴定,被告人冉隆成所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隆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隆成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冉隆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冉隆成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冉隆成到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渝东宾馆楼下,将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2014年3月11日22时许,郑某某再次与被告人冉隆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冉隆成到约定的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渝东宾馆606房间,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郑某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包,净重0.13克,从被告人冉隆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和疑似海洛因一包,净重0.0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冉隆成的供述。3、证人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5、通话记录。6、渝公禁(毒检)(2014)1157号物证检验报告。7、(2011)奉法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3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隆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隆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隆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