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张有木与胡志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木,胡志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有木。被告胡志谋。原告张有木诉被告胡志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木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有木与被告胡志谋就赊销养鸡鸡苗饲料达成协议。2012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志谋下欠原告张有木货款1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胡志谋应于每批次所养鸡出售大部分后三天内结清所有赊欠货款,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罚金至欠款付清日止。但被告胡志谋在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张有木多次催促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志谋向原告张有木支付欠款13000元;2、要求被告胡志谋支付下欠原告张有木13000元的迟延支付处罚金,���2012年6月3日起按日处罚金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现暂计算到2014年3月3日为16510元。被告胡志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有木(甲方)与被告胡志谋(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养鸡赊欠鸡苗、饲料回收账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送乙方鸡场的鸡苗饲料,每次送到乙方在欠条上确认应付款价格,下车力资由乙方负责。二、饲料质量由生产厂家全权负责。三、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苗前付清养鸡部分成本,灵山土鸡、土二鸡伍元/只,三黄鸡、表脚麻鸡、白乌鸡肆元/只(实际交纳金额以凭据为准)。交不足部分甲方按批5%扣贷款利息(当批鸡出售结算时扣减);毛鸡出栏时,由甲方按市场行情定价销售,那天卖的、算那天的价格。但每次出售毛鸡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过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供给乙方鸡苗、饲料,并要求还清欠款;乙方每批卖完大部分鸡子与甲方的账叁天内必须结清,否则甲方从卖完大部分鸡子之日起,日处罚乙方千分之二罚金至款还清时止。……五、乙方承担养殖期间所有的费用,饲养风险和其他风险(如气候、洪水、地震等自然原因和饲养管理不善、技术原因、动物疫情、政策法规变化等),乙方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有木依约向被告胡志谋赊销鸡苗、饲料等。2012年6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胡志谋于当日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有木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张有木多次向被告胡志谋催促还款,但其拖延未付,原告张有木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有木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志谋从欠款之日起即2012年6月3日起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有木的当庭陈述及其提出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木与被告胡志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罚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张有木主动调整该项诉求为从欠款之日2012年6月3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张有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有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志谋亦应按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张有木支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志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有木支付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胡志谋负担168元,由原告张有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