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兰德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兰德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淼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翔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08)房。法定代表人:刘冠。第三人:深圳市兰德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观全。原告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恒辉酒店)、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方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兰德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翔翎、被告恒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方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0年5月13日与被告恒辉酒店签订《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恒辉酒店委托第三人进行河南恒辉旅游国际大酒店环境景观设计,并约定各阶段应提交的设计成果及配合现场施工,设计费为773532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每天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恒辉酒店提供了概念设计稿、施工图,并派人到现场配合施工。2011年11月,被告恒辉酒店的酒店环境景观工程完成施工,至此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酒店也已于2011年12月试营业。但被告恒辉酒店仅在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支付过两笔设计费。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恒辉酒店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设计费,但被告恒辉酒店仍未支付。2013年6月7日,被告上方公司作为被告恒辉酒店的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上述设计费,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将上述设计费及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两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恒辉酒店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2795.8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每日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上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向两被告寄出该件的快递单信息,被告恒辉酒店与第三人签订的《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第三人收到设计费的银行凭证和开出的设计费发票、酒店现场工作汇报资料、景观设计方案、施工照片,证明被告恒辉酒店开业、工程投入使用的网站信息,第三人向被告恒辉酒店催款的律师函、被告上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恒辉酒店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由于相关款项是由被告上方公司负责收款,我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该按照被告上方公司的还款承诺,未付款项应该从2013年9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恒辉酒店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上方公司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无到庭陈述,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恒辉酒店(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河南恒辉旅游国际大酒店环境景观设计项目提供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取费标准为乙方专业设计工作酬金按18元/㎡记取,项目景观设计面积暂定42974㎡,设计酬金总额暂定为773532元;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概念设计成果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16029.8元,第二阶段方案设计成果确认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93383元,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348089.4元,第四阶段施工配合工程完成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4706.4元;当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额外支付滞纳金,标准为4‰/迟延支付额/每天;当乙方未及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顺延除外),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额外支付违约金,标准为4‰/该阶段设计报酬额/每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合同向被告恒辉酒店提供设计方案,被告恒辉酒店于2010年6月21日、12月8日先后向第三人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116029元、第二阶段设计费和打印成本费用共195483元,未支付剩余的第三、第四阶段设计费合计502795.8元。被告恒辉酒店的上述酒店项目于2011年12月开始试业。2013年6月7日,被告上方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出具《承诺函》,称被告恒辉酒店系被告上方公司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确认第三人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未支付设计费为502795.8元,被告恒辉酒店同意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2028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被告上方公司愿意为上述设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恒辉酒店所欠上述设计费502795.8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所享有的特定债权,将上述《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中其对被告恒辉酒店的合同权益及上述特定债权向原告转让;第三人在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交付给原告,并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恒辉酒店及相关方,协助原告追索上述债权。同年12月27日,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恒辉酒店和上方公司的企业登记住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被告恒辉酒店所欠第三人的设计费502795.8元及相应孳息于2013年12月25日起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恒辉酒店主张该债权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将原告起诉状及包含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材料送达被告恒辉酒店。本院认为,上述《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已依约完成了设计项目,涉案酒店已于2011年12月开始试业。上述《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了第三、第四阶段设计费分别在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三十天内和工程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被告恒辉酒店迟延付款的以迟延支付额计付每日4‰的滞纳金。原告未提供交付设计成果和工程完成时间的证据材料,应以相关酒店项目2011年12月的试业,视为原告已符合收取上述设计费的条件。被告恒辉酒店只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设计费,并在酒店项目2011年12月试业后三十天内未支付剩余设计费50279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有向债务人被告恒辉酒店、保证人被告上方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状及包含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恒辉酒店,应视为上述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成立,债权的转让发生效力,被告恒辉酒店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502795.8元。原告主张被告恒辉酒店计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但上述《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被告恒辉酒店所能造成的原告迟延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损失,被告恒辉酒店亦提出异议,应作调整。且以酒店的试业视作工程完工还应计算三十天的付款期限,原告以酒店试业当月的2011年12月起算违约金不当。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为被告恒辉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上方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恒辉酒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将对应被告恒辉酒店上述债务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上方公司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恒辉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辉酒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2795.8元。二、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三、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37元,由原告深圳市麓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