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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丁某甲,务农。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垂英(系被告父亲),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谈梦嫦,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天勤担任记录。原告丁某甲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垂英、谈梦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丙。婚后两人勤俭持家,和睦相处,小日子过得红火,家庭收入与日俱增。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双方性格倔强时有吵闹,不断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有几次置原告于死地。如2013年夏天某晚,原告正在睡觉,李某突然用汽油将床上被子点燃,幸好原告及时跑走,才幸免于难。更严重的是2014年3月6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其头部猛扎一条4-6厘米的口子,在医院缝了十几针,至今疤痕清晰可见。近来年,原、被告吵闹不断,无法正常生活,加上家中���有的积蓄全在被告手上,现连两个小孩读书的生活费被告都不出,严重影响了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丙归原告丁某甲抚养,婚生女儿丁某乙归被告李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路口镇南山村岳川坳3号二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各分得一层。存款及存栏肉猪21头,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东风面的车一辆、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卧式冰箱一台归原告丁某甲所有。踏板摩托车一辆、立式冰箱一台、台式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列举的2013年夏天被告不顾正在睡觉的原告用汽油烧被子、2014年3月6日被告用铁茶杯猛扎原告及家中积蓄全在被告手中,不支付小孩读书费用等事情均为编造。被告于2008年3月在岳阳市岳化医院被诊断为胃癌,从那时起,原告在外有婚外情,做土建业务赚的钱不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充分肯定了原、被告几十年的夫妻感情,但其认为夫妻关系随时间推移、年龄增长便不和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患过胃癌,并做过胃切除手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胃癌是六年前的事情。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已提供盖有岳阳市岳化医院公章的原件给原告查看,且原告也承认被告患有胃癌,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某丙。两人现有湘F×××××面包车一辆、彩电两台、空调一台、台式与手提电脑各一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两台、肉猪21头、木制家具一套、摩托车及三轮��托车各一辆及两层小楼一栋。另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被诊断患有胃癌,原告丁某甲对其进行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勤务致富并共同抚养子女成人。期间被告患有胃癌,原告也曾悉心照料。可见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称被告用汽油烧被子、用铁茶杯猛扎原告头部等,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闾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