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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宁。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仁。委托代理人金淑弟。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原告张军与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复出公司)、被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张军与复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以张军为原告、复出公司与威信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宝、被告复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被告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淑弟、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与复出公司订立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种为驾驶员,并以劳务派遣形式至威信公司工作。2011年9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2年6月12日,原告前述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9月4日,原告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5月22日和9月16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2013年7月19日,浦东法院做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判令威信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66.68元(人民币,下同)、复出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与复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并处于持续之中,但二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亦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起的病假工资。2011年9月16日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586.04元,原告已通过社保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原告月均工资4,586.04元为基数计算7个月,总金额应为32,102.28元,差额8,726.28元应由二被告支付。因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26.28元;二、按每月4,586.04元*60%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判决日的病假工资。被告复出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向社保经办部门理赔。原告虽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规定原告的医疗期最多不超过24个月,超过24个月再延长医疗期需与用人单位达成约定或经用人单位批准。被告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可享有24个月医疗期,但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未就延长医疗期与二被告达成约定或提出申请并获批准,故原告2014年1月1日起的病假工资不应获得支持。被告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威信公司签署了派遣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均由威信公司承担、威信公司无权在医疗期内将原告退回复出公司,已生效的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亦认定2012年1月1日起威信公司应给予原告医疗期,故原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威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有缺额也应由威信公司支付。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908元。被告威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后的社保均已缴纳,其已从社保经办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依据。被告认可原告可享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24个月的医疗期,亦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702.92元*70%的标准支付总计22,704.52元,但原告夫妇向被告的借款30,500元尚未归还,借款事实已经黄浦法院生效的(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将前述借款与原告的医疗期工资予以抵扣。2014年1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期超过24个月,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日起的病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威信公司与复出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复出公司向威信公司输送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复出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威信公司承担。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复出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军担任驾驶员,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至威信公司工作。同日,威信公司与张军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上岗协议书,约定威信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复出公司支付张军的劳动报酬,由该公司于次月10日发放,具体工资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600元、第六日出勤加班工资441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50元、无投诉及车辆整洁安全行车奖200元、饭贴150元以及出车提成等。2011年9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最后正常出勤至该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0日,原告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9月4日,原告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即本案二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32,102.28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38,522.74元。2014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18号裁决书,裁令威信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80元、复出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908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及复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复出公司向张军发出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4月初接到威信公司关于您的派遣协议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且不再续约的通知,经我司核查,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亦于该日起自然终止,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于2012年4月初口头通知您于该日期后三日内前往我司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后您于2011年9月16日因中风进入医院治疗且同时申请工伤鉴定,基于您的身体原因和双方就工伤问题发生的争议,您如无法如期前来我司办理相关手续,现通知您在上述情形消失后三日内速来我司办理。”2012年9月15日,威信公司向张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张军与威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鉴于张军于2011年9月16日开始医疗,医疗期到2012年3月15日,且在该期间为申报工伤阶段,故公司未向其提出合同到期终止。现医疗期已满,工伤结论亦作出,仅为牙齿缺损,皮肤挫伤。故威信公司决定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与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复出公司向张军发出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您于2011年9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您享有最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据此我司保持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至该期间结束。在该停工留薪期内由我司缴纳您的社保并由用工单位向您支付工资。上述停工留薪期于2012年9月15日已到期。鉴于您无法再继续从事原来驾驶员岗位的现状,我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6日起终止。现通知您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速来我司办理退工手续。”又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社保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继而申请仲裁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9日本院就前述争议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通讯费、交通补贴、饭贴、加班工资、提成及无投诉奖金,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负伤前12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817.25元,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起原告因疾病需治疗休息处于医疗期、复出公司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威信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66.68元、复出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嗣后,三方均未上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再查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复出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原告已就工伤从社保经办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013年10月30日,威信公司作为原告向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军及张军妻子陈秀清归还借款45,490元,2014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军、陈秀清支付威信公司借款30,500元、驳回威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嗣后,威信公司、张军夫妇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张军夫妇尚未支付威信公司前述借款30,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起处于医疗期,并确认未与二被告就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以上达成协议或向二被告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超过24个月的申请。原告另表示不同意就医疗期工资与欠威信公司的借款予以抵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236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18号裁决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复出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原告从社保经办机构业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应享有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对某些患XXX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已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其可享有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原、被告对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处于医疗期并无异议,则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可享有的24个月医疗期。至2013年12月31日24个月医疗期满,原告确认未与二被告就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以上达成协议或向二被告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超过24个月的申请,则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复出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法定顺延情形消失而终止,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亦不再处于医疗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市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由企业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疾病救济费;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且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支付的疾病救济费也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9月1日起,原告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其可享受的为疾病救济费,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应予补发。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复出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威信公司承担,故应由威信公司补发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复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6日起原告因负伤未再正常出勤,其负伤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817.25元,故本院酌情以2,817.25元的70%作为计算疾病救济费的基数。因根据原告工龄计算得出的月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应按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付原告疾病救济费。经核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可获得的疾病救济费为4,6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疾病救济费为15,379.63元。现威信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702.92元*70%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计22,704.52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威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27,344.52元,复出公司对其中的20,019.63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威信公司提出的以原告夫妇的借款30,500元与原告的疾病救济费予以抵扣的意见,因疾病救济费与借款的法律性质不同,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故对威信公司的主张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27,344.52元;二、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义务中的20,019.63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