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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姜连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姜连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姜连伟,男,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土门子村委会)与被告姜连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土门子村委会主任刘海军,被告姜连伟及委托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西土门子村委会主任万发栋恶意串通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采伐原告集体林197公顷,林木蓄积2万多立方米,该价款低于市场价格几十倍。被告超采5000立方米左右。该合同原告仅有14人签名,未通过村民会议,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被告采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林,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材采伐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它请求,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属于木材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购买原告木材,由我办理采伐手续按照指标采伐,采伐的木材归我所有,枝丫材归原告所有。我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价款,采伐后枝丫材已由原告处理,我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红松树苗还林。合同书有原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并盖有西土门子村委会公章。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及村民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证明原告197公顷林木是被告采伐,位置、面积、数量很明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郎淑芝、谭玲霞等8人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采伐197公顷木材的合同是假的,该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其他会议,村民代表签字、捺印是在空白纸上所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木材采伐合同上签字人员是村民代表,被告是善意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购买原告的木材,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召开会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签合同前未召开村民会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西土门子村委会与被告姜连伟签订“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主要内容为“通过2007年12月5日召开村两委会,各组组长及理财小组成员共14人参加会议讨论同意……制定如下合同条款。一、标地,大青沟子40林班197公顷,林班内落採伐木材指标。二、金额150000元,分两次交款,签订合同之日交伍万元,採伐之前交拾万元,以收据为准。三、合同终止时间2008年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四、乙方採伐林木经营按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作业生产,不准盗伐、乱伐违犯林业有关政策,后果自负。五、乙方採伐结束后,剩余物、枝丫材归甲方所有。六、乙方採伐按要求种植红松树苗”。时任西土门子村委会主任万发栋及村委会委员等十四人在合同下方甲方到会人员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姜连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采伐木材的木材采伐指标(落採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并在林业部门登记备案,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15万元,并于2008年春、秋两次进行采伐,采伐后的枝丫材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西土门子村,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与原西土门子村主任万发栋恶意串通,被告采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林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它请求,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珲春市林业局及春化林业管理站依据《吉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试行)》(吉林资(2006)217号)“对木材采伐审批及验收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为三年,三年后集中销毁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已将涉及本案被告采伐木材的相关登记手续销毁。故被告办理采伐木材指标数量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林落採伐木材指标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采伐指标范围内的木材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木材价款15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系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经西土门子村各组组长及理财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土门子村村委会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西土门子村委会交付15万元木材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指标对林木进行了采伐,采伐剩余物枝丫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西土门子村处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实,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需经民主议定程序应确认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原西土门子村主任万发栋恶意串通,被告采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林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代理审判员  孙 博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