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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段现甫与刘见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现甫,刘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段现甫,男,生于1956年5月23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见胜,男,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四喜,男,生于1948年5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现甫因与被告刘见胜、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段现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列为被告)。2014年5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现甫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刘见胜委托代理人刘四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现甫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见胜驾驶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坡胡镇尹刘村运河桥东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段现甫驾驶的豫K-DL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现甫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见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现甫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见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段现甫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被告刘见胜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段现甫损失4000元,对已经支付的4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核算理赔款时直接支付我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段现甫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段现甫过高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段现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段现甫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段现甫的身份;2、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及许昌荣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水电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收款收据、房产契税完税证,长葛市坡胡派出所、长葛市坡胡镇尹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段现甫有母亲曹俊(89岁)须要扶养,原告段现甫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段现甫与母亲曹俊及子段记伟在长葛市区购有房屋并长期居住;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12016.70元,证明原告段现甫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拆检通知书、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清单、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段现甫驾驶的豫K-DL8**号轿车损失价值30050元,支出拆检费16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段现甫左眼损伤为Ⅸ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段现甫支出交通费700元;8、被告刘见胜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见胜的身份及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刘见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段现甫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见胜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5、6虽表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见胜驾驶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坡胡镇尹刘村运河桥东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段现甫驾驶的豫K-DL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现甫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见胜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现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现甫入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016.7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酌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段现甫驾驶的豫K-DL8**号轿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0050元。原告段现甫支出拆检费16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段现甫的伤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段现甫左眼损伤为Ⅸ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段现甫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段现甫为曹俊唯一子女,原告段现甫与母亲曹俊(89岁)及子段记伟在长葛市区购有房屋并长期居住;被告刘见胜已经支付原告段现甫损失4000元;涉案豫A-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段现甫表示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支出,由其本人负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见胜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段现甫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段现甫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16.70元;2、营养费780元(按住院诊疗2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住院诊疗2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3700元(按原告段现甫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伤残持续误工137天计算,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5、护理费2068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2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被扶养人曹俊(89岁)生活费14821.9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5年,即14821.98元/年×20%×5年);8、交通费700元(酌定);9、拆检费160元;10、豫K-DL8**号轿车损失价值30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74668.80元。综上,对原告段现甫174668.80元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支付),对不足部分5266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支出,鉴于原告段现甫自愿放弃由其本人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刘见胜已经向原告段现甫支付的4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从上述174668.80元赔偿款中直接扣除4000元向被告刘见胜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现甫损失170668.80元(174668.80元-4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见胜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段现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