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穆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架。我无奈于2010年去北京打工。我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庭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又去北京打工至今,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如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穆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穆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在家务农时一起下地干活,形影不离。后来为了偿还家里的外债,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我在家里精心照顾孩子。在原告打工期间,我给她打电话也不接,我去北京找过她,可没几天她就换了地方,给我和孩子造成了很大伤害。考虑到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她给付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外出打工借的钱200000元,两个孩子都随我共同生活,房屋是我父母的,与原告无关,家中的其他电器可分割。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穆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穆某丙。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比较很好,后来由于夫妻感情以及家庭生活上的原因,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3年3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于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长女穆某乙已满十周岁,经过征求她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应予以支持。长子穆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所以原、被告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于穆某丙比穆某乙的抚养年限多三年,所以原告应该承担长子穆某丙一年半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计款8046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各项费用200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二、长女穆彦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穆宇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长子穆宇抚养费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东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