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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木火诉张传胜、张传治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火,张传胜,张传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木火,男,51岁,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胜,男,52岁,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传治,男,45岁,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木火因与被告张传胜、张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火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胜、张传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火诉称,被告张传胜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张传治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传胜偿还原告王木火借款15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传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胜、张传治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胜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张传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原告王木火也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张传胜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木火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传胜、张传治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3月3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65%(即月利率5.41‰)。本院认为,被告张传胜、张传治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王木火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王木火请求被告张传胜偿还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传治应对被告张传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胜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木火借款15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传治应对被告张传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传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