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XX诉王LL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LL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菜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XX,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LL,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王LL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被告王LL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王A,于2008年2月13日育有一女王B。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矛盾吵架,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LL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儿一女。原告于2014年正月十三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让其回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王A,2008年2月13日育有一女王B。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王A和王B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照片一张等证实,所用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三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王LL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