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梁炎发与张社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炎发,张社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炎发。委托代理人:朱甲斌、王瑞瑞,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汉。委托代理人:李元香,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炎发因与被上诉人张社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6月5日,张社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梁炎发向张社汉支付货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到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炎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7月20日,张社汉和梁炎发签订《买卖山林砍伐合同》,约定张社汉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台山某镇、某村的林木出售给梁炎发并由梁炎发负责砍伐,总价为人民币315万元。梁炎发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支付张社汉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1年7月29日再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120万元给张社汉;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9日再支付第三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给张社汉;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即2011年11月29日再支付余款人民币65万元给张社汉。梁炎发需在2012年3月15日前砍伐完毕并拉走所有木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梁炎发于2011年7月3日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拖延到2012年4月2日才支付第三期的部分款项人民币40万元,拖延到2012年5月28日才支付第三期的部分款项人民币40万元,拖延到2012年8月21日才支付第三期的部分款项人民币2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第四期款项人民币65万元尚没有支付。经张社汉多次催促,梁炎发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梁炎发答辩称:承认尚欠张社汉款项65万元。但是,由于砍伐林木过程中出现了道路不畅通达半年之久的问题,造成梁炎发砍伐的林木无法及时运出而导致林木腐烂,且梁炎发为了将林木尽快运出而自行雇请工人及设备开挖道理,增加了几十万的费用。《买卖山林砍伐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张社汉需保障梁炎发的道路畅通,张社汉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梁炎发赔偿损失65万元,因此梁炎发有权以此作为抗辩,无需再向张社汉支付余款6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张社汉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社汉和梁炎发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山林砍伐合同》,张社汉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台山某镇、某村的林木出售给梁炎发并由其负责砍伐,总价为人民币315万元。约定梁炎发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支付张社汉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1年7月29日再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120万元给张社汉;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9日再支付第三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给张社汉;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即2011年11月29日再支付余款人民币65万元给张社汉。梁炎发需在2012年3月15日前砍伐完毕并拉走所有木材。并约定张社汉对山路要包畅通,如有问题要协助解决,但由梁炎发维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梁炎发于2011年7月3日支付1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万元,2012年4月2日支付40万元,2012年5月28日又支付40万元,2012年8月21日再支付20万元,尚欠65万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因山下公路道路修建,张社汉同意延长砍伐时间,至2012年10月份梁炎发砍伐林木完毕。后张社汉多次催讨尚欠的65万元,但梁炎发以道路不畅通增加了开支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张社汉与梁炎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梁炎发已将林木砍伐完毕,但尚欠张社汉65万元价款未付,梁炎发应承担支付65万元价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张社汉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同约定“对山路张社汉要包畅通,如有问题要协助解决,由梁炎发维修”是对出现山路畅通问题由张社汉协助梁炎发维修的约定,但梁炎发却认为应由张社汉承担公路不畅通的责任,以此抗辩不支付余下价款65万元,其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梁炎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张社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梁炎发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梁炎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炎发不需要向张社汉支付价款和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对山路张社汉要包畅通,如有问题要协助解决,由梁炎发维修”是对出现山路畅通问题由张社汉协助梁炎发维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山林砍伐合同》第④条的句意理解,条文中的“道路”是指梁炎发进行林木砍伐所必经的山路以及与山路相连接的道路。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张社汉,村民不可能拦路阻挠,只有在林木砍伐后经道路运出林木影响到村民的正常生活、工作时,村民才会阻挠。该条文概况的内容为“山路问题”,但条文约定的内容不是“山路问题”,而是“梁炎发进行林木砍伐所必经的山路以及与山路相连接的道路问题。原审法院仅认定为“山路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张社汉未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致梁炎发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梁炎发砍伐林木期间,运出林木的必经之路(某水库防汛公路)因政府部门在2011年8月23日至12月4日期间进行进库公路倒砼施工,禁止梁炎发运出林木的车辆进入,致使梁炎发所砍伐的林木不能运出,造成林木腐烂变质而贱卖,并雇请他人重新开辟道路,造成了大量损失。梁炎发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一事实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张社汉应向梁炎发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社汉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社汉与梁炎发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山林砍伐合同》,约定第四期货款65万元在签约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梁炎发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涉案林木全部砍伐完毕。后来,某水库防汛公路(位于本案所涉林区山脚下的水库边,与林区的山路相连以及跟外界公路相通)于2011年8月23日至12月4日期间因进库公路倒砼施工而禁止大型车辆通行,对砍伐林木的运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此,张社汉与梁炎发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将砍伐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对比原砍伐期限2012年3月15日共延长了7个月时间。截至2012年10月,梁炎发已将合同约定的林木全部砍伐完毕。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张社汉与梁炎发签订《买卖山林砍伐合同》,约定将属于张社汉所有的林木(按砍伐证附图记载的面积)出卖给梁炎发,由梁炎发自行负责砍伐和运输,梁炎发向张社汉支付相应价款,实质是张社汉向梁炎发转移特定的林木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未能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林木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社汉诉请梁炎发支付余款65万元,梁炎发承认其尚欠余款65万元,但主张因张社汉未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合同义务而造成梁炎发经济损失65万元,故张社汉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梁炎发因而无需再向张社汉支付余款65万元。据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梁炎发能否以张社汉未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合同义务为由对抗张社汉的付款请求权?首先,依照双方所签《买卖山林砍伐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涉案货款315万元共分四期支付,梁炎发应于签约当天(2011年7月20日)支付30万元定金,签约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货款120万元,签约后3个月内支付第三期货款100万元,第四期余款在签约后4个月内付清。而该合同原约定的砍伐林木期限为签约之日至2012年3月15日。换言之,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梁炎发依约应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第四期货款65万元,亦即在砍伐期限届满之前须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共315万元。即便考虑双方当事人此后因某水库防汛公路维修的问题而协商将砍伐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梁炎发支付第四期货款因此可顺延7个月的时间(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则梁炎发亦应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付清第四期货款65万元,至张社汉2013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涉案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梁炎发未按约定如期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张社汉本案诉请梁炎发立即支付余款6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照双方所签《买卖山林砍伐合同》关于“山路问题”条款的约定,张社汉对保障“道路畅通”负有协助义务,但并无具体约定如张社汉不履行该协助义务则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更无具体约定如张社汉不履行该协助义务则梁炎发有权拒付第四期货款。因此,在梁炎发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即使张社汉确实存在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情形,债务人梁炎发亦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张社汉的付款请求权。再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买受人梁炎发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张社汉如未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在涉案林木已经砍伐完毕的情况下,张社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的范畴,具体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等方式行使诉权,而不能作为案件被告以抗辩方式来主张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炎发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在张社汉诉请梁炎发清偿货款65万元的同时,以张社汉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且给梁炎发造成65万元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产生抵销或吞并张社汉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最后,综合上述理由,梁炎发以张社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对抗张社汉的付款请求权,原审法院判令梁炎发向张社汉清偿第四期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妥当。至于梁炎发如果认为张社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且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可提起另案诉讼进行救济;因梁炎发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炎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梁炎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富荣审判员 梅晓凌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现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