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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远翠,王方树与张仁华,张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翠,王方树,张仁华,张鹏,张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李远翠,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王方树,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金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华,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张鹏,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张娇,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李远翠、王方树诉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远翠、王方树及其委托代理人XX、余金晶,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翠、王方树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原告在三被告餐馆处就餐。因被告方未按次序上菜,原告一气之下退钱走了,其间有些骂语,与被告张娇吵了几句。被告张仁华拉住原告王方树并发生口角。原告李远翠想推开被告张仁华,此时被告张鹏送饭回餐馆,见此情况就用餐盘打伤原告王方树,另外还打了原告李远翠。张娇也打了李远翠。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入院,现在已经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远翠医疗费7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53元(33498元/年÷365天×30天),共计10953.4元;连带赔偿原告王方树医疗费572元、误工费642元(33498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14元。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事发当天,二原告到被告餐馆就餐,因顾客较多,原告点的盖饭需要按次序等待。被告向原告解释后,原告退钱不吃。原告离开餐厅时边走边骂,被告张仁华质问其为什么骂人,并拉住王方树回餐厅厨房看就餐顺序。李远翠以为在打架,就用手抓张仁华颈部。张鹏送饭回餐厅见此情况就打了王方树两拳,后来又打了李远翠。张仁华没有打原告,张娇打了王方树两拳。事情发生后,公安局对张鹏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事情起因是二原告先骂人,他们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如果二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就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中午,原告李远翠、王方树在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经营的餐馆就餐。原告李远翠、王方树认为被告不按顺序上菜,与被告张娇发生争吵并要求退钱,原告王方树离开餐馆时辱骂被告,双方遂发生争吵拉扯,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将原告李远翠打伤,被告张鹏、张娇将原告王方树打伤。原告李远翠因伤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720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开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周丕桂、陆思池、张仁华、张鹏、李远翠、王方树、汪正慧、张娇作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本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化解与顾客的纠纷,但其却采取了过激的方式伤害原告并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应当对原告李远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鹏、张娇应当对原告王方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远翠、王方树作为用餐顾客,可以通过合理方式对被告的服务表达不满,但其却采用辱骂方式,从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远翠、王方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案情,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远翠、王方树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现在确认原告李远翠主张的损失:(一)、原告李远翠治伤产生的医疗费为7201.4元,但其只主张700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李远翠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84元(12元/天×7天)。(三)、原告李远翠主张的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李远翠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但其治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原告李远翠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应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81.1元(25085元/年÷365天×7天)。以上费用共计8255.5元,由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6604.4元。本院现在确认原告王方树主张的损失:(一)、原告王方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患者姓名为“王方术”,原告王方树既未举证证明该姓名即指原告王方树,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处方笺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方树主张的医疗费572元。(二)、原告王方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天数,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方树主张的误工费642元。(三)、原告王方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伤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方树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王方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方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远翠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产生的医疗费700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1.1元,共计8255.5元,由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远翠660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远翠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远翠、王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远翠、王方树负担40元,由被告张仁华、张鹏、张娇负担16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上诉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