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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前与关顺安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关顺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男。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顺安,男。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前与上诉人关顺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滑县玉花纺织厂1#倒班公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室内地面、楼梯。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另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实际面积是4100平方米。被告陈述给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原告认可15万元,对下余1.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陈前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虽然提供了张永周、张进平的当庭证言,但二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二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的面积、单价双方均予以认可,即总工程款应为225500元(55×4100),原告虽然仅认可15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被告关顺安已支付的16.5万元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前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关顺安承担1500元,原告陈前承担187元。关顺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工程的建筑面积等同于陈前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据此判决给付陈前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中关顺安已举证证明陈前未按约完成工程,且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关顺安所举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纠正。陈前上诉及答辩称,关顺安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15万元,而非16.5万元,原审在关顺安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主张,认定错误。关顺安主张陈前未按约按质完成工程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针对陈前上诉关顺安答辩称,我给付陈前的工程款总额为16.5万元,且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已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关顺安不存在给付陈前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前庭审中认可其所做工程中上料口部分工程未做,面积有30平方,折合工程款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顺安主张给付陈前工程款16.5万元,但陈前仅认可15万元,关顺安未能提供给付16.5万元的证据,关顺安给付陈前工程款数额应按15万元认定,关顺安应支付陈前的工程款总额为75500元,陈前庭审中认可工程中上料口部分工程未做,面积有30平方,折合工程款2000元,庭审后陈前表示上诉主张关顺安应支付的1.5万元与该2000元折抵,不再主张关顺安应给付的1.3万元,陈前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顺安上诉主张陈前未完成约定工程且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关顺安提供的施工记录均记载陈前所做工程全部完工,关顺安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关顺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关顺安负担1500元,陈前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