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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渊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闫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江渊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鹿邑县宋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涡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时,与该信用社门口出来正在右拐弯由赵辉驾驶的豫PQ3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PQ35**号轿车后保险杠左后角处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江渊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辉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渊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江渊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