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朱庄村前街东头东西胡同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某用碗将洪某上嘴唇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彭某、宋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