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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朱绍珍与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朱绍珍,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卢国谭,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冰,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绍珍诉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吕嘉明光分公司”)、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珍诉称:2008年11月5日,其与吕嘉明光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晶都商厦一单元156号房,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10.618平方米,总价款为17.6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期限,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吕嘉明光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交房义务,现其得知该商铺已被苏宁电器实际占用与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28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每日违约金为35.2元,现吕嘉明光分公司已逾期交房1740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向其交付房屋;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48元(数额暂定,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被告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对朱绍珍主张的购房、付款、逾期交房的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31号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且多次通知朱绍珍交接,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7月份办理了房产证,目前已通过物业租赁给苏宁电器经营,房屋已实际交付。如果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1年12月底。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已交付、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在投资或今后经营中必须服从商厦的统一定位和经营定位后铺位的统一调整、统一管理、服从出卖人的物业管理规定,并交纳规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买受人投资后不自主经营的,必须委托出卖人统一出租经营(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涉案工程晶都商厦于2011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庭审中,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称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了朱绍珍,且于2012年7月份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出租给苏宁电器使用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且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其通知朱绍珍办理交接手续或将涉案房屋交付朱绍珍的证据,故吕嘉明光分公司、吕嘉公司认为房屋已实际交付朱绍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朱绍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设定了涉案房屋的经营模式,且存在涉案房屋已实际出租给苏宁电器使用经营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双方就涉案房屋履行相关交接手续、由朱绍珍享有相关权益,以实现形式上的交付。吕嘉明光分公司是吕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吕嘉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当对吕嘉明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朱绍珍要求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向其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朱绍珍交付房屋。二、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绍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即每日35.2元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