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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宝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宝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检倪道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强。委托代理人刘宝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刘宝强所属的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与被告所属的大兴傲城国际珑园项目部订立了加工彩钢房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板房。随后原告方派员进行了制作、安装。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累计总量819723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时欠169723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方的洪海星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予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委托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向承揽方原告刘宝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实欠工作报酬139723元。被告长期不履行报酬的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公平,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27162(139723×0.018%×720×1.5)元。据此判决:1、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宝强支付工作报酬139723元、违约金27162元,计166885元。2、驳回原告刘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宝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虽然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拒绝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清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丹 更多数据: